陈文龙律师亲办案例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2
浏览量:416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0981号

原告:夏某,男,194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女,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龙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被告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7,300.20元、急救费18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1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19,164.50元(52,962元/年×9年×0.2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6,500元、住院必需品费用264元(购物袋0.3元、抽纸2个共11元、微波炉保鲜盒12.5元、吸管3.2元、矿泉水6元、香皂6.8元、水杯2.2、面巾129元、吉列双层刀架12.9元、平板卫生纸9.6元、男用尿壶8.7元、不锈钢汤勺4元、婴儿去痱粉38元、简易装便盆16.8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8时许,被告龙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紫薇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

被告龙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范围中,医疗费除了统筹部分由国家医保承担外,其余均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系数按照原告主张伤残情况计算应为22%,律师费认可5,000元,其余确认意见同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龙某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1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分类支付、医保统筹支付、伙食费、没有医嘱的外购用药和剃头费;住院必需品费不予确认;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020元;鉴定费确认6,500元;护理费确认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确认按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0.12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确认11,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为原告垫付钱款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龙某驾驶牌号为沪A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紫薇路路口时,因转弯未让自行车先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夏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龙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双额)脑挫伤(伴出血);2、(右额部)硬膜下出血;3、(左眉角)头皮裂伤。住院期间,经完善相关检查,予抗感染、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并行臂丛麻醉下(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后,于2016年5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项记载“伤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外一科门诊随访”等内容。2016年6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入院诊断为:1、(右额部)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2、(左基底节)创伤性脑梗塞;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住院期间,经检查治疗并手术,并2016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诊疗经过中记载有“期间外购白蛋白加强支持”“恩必普改善脑缺血”内容;出院医嘱记载“建议继续针灸康复治疗”“骨科门诊随访”“外一科门诊随访”内容。2016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入院诊断为:1、(左基底节)创伤性脑梗塞;2、脑外伤后综合征;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经予药物改善线粒体功能后,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2016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被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左基底节)创伤性脑梗塞;2、脑外伤后综合征;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经予药物改善线粒体功能,拜阿司匹林抗血小板聚集,于2016年12月25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74,998.7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591元、急救费184元),统筹支付5,100.29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国大曙光药房2016年4月8日、4月11日、6月11日的人血白蛋白结算小票,金额分别为1,134元、1,134元、1,422元、以及2016年6月13日金额为3,410元的丁苯肽氯化钠注射液的结算单。原告并提供上海国大曙光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四张,项目为药品,金额、日期与前述小票对应。原告还提供案外他人手写落款2016年6月7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花费剃头费50元;案外他人手写落款为2016年4月18日的收据单一份,证明为7天护理花费护工费490元;案外人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为“代收陪护服务费、管理费”,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数量为6天,金额为720元的发票一份,证明支出陪护费;上海曙光科技发展中心盖章确认、项目为一次性使用喉镜片、金额为88元、收费日期为2016年6月8日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自费材料清单》以及相应“医用材料”发票一张;内容为药品,金额为59.3元、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的发票一张;记载日期为2016年4月5日,总金额为264元、记载内容包括“男用尿壶8.70、简易装便盆19.80”在内的超市收银小票一份证明其支出。

2016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外伤后脑梗塞,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目前遗留中度社会适应能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7年1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后续医疗鉴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外伤后脑梗塞,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共支出鉴定费6,500元。

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牌号为沪A2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龙卫华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确为原告垫付钱款10,000元,被告龙卫华确为原告垫付急救费184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龙卫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龙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龙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龙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统筹支付部分及伙食费因非原告实际损失,应予扣除;外购药物中有结算单与发票印证部分,因诊疗单位已在出院记录中载明使用对原告恢复有加强支持和改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喉镜片,结合其购买时间及记载内容,亦应属原告医疗所需,予以支持;至于自费部分,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以明示的方式将该部分医疗费排除在保险范围外,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相关提醒注意义务,其主张扣除依据不足: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1,595.7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20元/天计算,确认1,0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确认其中6天按共720元,其余按40元/天计算84天计算,确认护理费共4,080元。原告主张另曾花费7天490元护理费,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5、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亦缺乏依据,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30元/天计算120天,确认营养费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精神XXX伤残与肢体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予法有据,但其计算方式依据不足。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按12%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按0.22系数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4,864.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今后生活亦受影响,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5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并无不妥,但金额应以必要为限。现原告主张15,000元,金额过高,缺乏依据,被告龙卫华仅确认其中5,000元为合理损失,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案件实际需要的工作量,被告龙卫华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律师费损失为5,000元。10、住院必需品。原告主张的男用尿壶与便盆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日用品,或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损伤之特定联系,或不能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186,215.70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176,215.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9,944.76元中的110,00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剩余部分9,944.76元以及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日用品费28.50元,由被告龙卫华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龙某垫付的钱款,原、被告分别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两相抵扣之后,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夏某303,160.46元,被告龙卫华尚应赔偿原告夏某4,84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人民币303,160.46元;

二、被告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金土人民币4,84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40.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人民币391.50元,被告龙某负担人民币2,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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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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