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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量:386

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4民初10896号

原告: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7年9月18日,本院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女姚某2由原告抚养;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嘉定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荣威牌CSA6472WDAN汽车一辆及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存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姚某2。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以来,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原告碍于情面尽量不与被告计较。2015年年底开始,被告越发变本加厉,胡乱猜忌原告有外遇,甚至去原告单位吵闹,致夫妻关系失和。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反而更加恶化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涉诉。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积极改变,平时生活中与原告也互有来往。目前女儿尚未成年,考虑到离婚可能给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被告也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姚某2。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沟通不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失和。2016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故涉诉。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了近十三年,且育有一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过程中,双方难免会因性格、价值观等因素对事务的处理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相互宽容、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多沟通,各自尽好自己的家庭责任,妥善处理问题,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还是可以消除的。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仍然一起生活,说明原告并未彻底丧失对婚姻的信心。同时,被告也应正视自身不足,双方加强沟通、和谐相处,尽力消除夫妻间存在的隔阂。现被告在庭审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伟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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