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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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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88号

原告蔡某,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7日,班长电话通知原告说队长要求原告休息,并要求原告次日上午直接找队长。次日队长说因原告血压高,要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去公司结账。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了辞职申请书。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5年4月7日,原告向其岗位的保安队长称其身体不适要求辞职,被告处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断不可能由该队长辞退员工。在原告申请辞职后,该队长告知了原告办理离职的相应流程,原告自行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应手续,填写了辞职申请书,并办妥辞职手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述行为足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行辞职而结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任保安一职。2015年4月10日,原告填写了辞职申请书,其自书的离职原因为:“袁队长说我血压高,要我辞职,其实我血压在90-140当中,属正常血压,吃药只是预防性的,多数医生建议不吃药,但我没有办法,只好在队长的要求下(也可以说是命令下),才写了辞职申请书”。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015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82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辞职审批流程表、辞职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20日及4月21日其与原保安队长袁 的电话录音及部分录音文字整理件,4月20日的录音1分54秒,对方称:“现在就不给你写你想怎么样”,4月21日录音中的1分05秒,对方称:“我现在就不要你你想怎么样”;1分30秒,对方称:“我现在就不给你开你想怎么样”;2分05秒,对方称:“我现在就不要你就辞退你,你想怎么样”,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系被告解除,而非原告辞职。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文字整理件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录音是原告辞职后偷录,并非发生在辞职当天,录音中,被告并未确认过辞职当天的情况,也未确认过原告所称内容,原告所指内容是袁继利在被原告再三逼迫其开具辞退通知书时,所做情绪性陈述。录音中,被告也反复陈述原告自己已经写了辞职书,已离职,单位不能再开辞退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以其血压高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遭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20日及4月21日与其原保安队长袁继利的通话录音,本院已在前文中详述了被告的质证意见。因该录音系事后录制,且经当庭播放,录音中袁继利亦确未确认在2015年4月7日因原告所述理由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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