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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针织品有限公司与郭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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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针织品有限公司与郭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2民初24899号

原告:上海某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鲜于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睿,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针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睿,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针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7,7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跟踪生产订单事宜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起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8日止。2015年7月上旬,被告私自盗用属于原告公司生产订单的多余面料,让原告公司的外发加工承揽人李某制作了20件衣服,后又指使原告金山工厂的其他员工为其熨烫并包装。2015年7月24日,原告副总经理在巡视金山工厂车间时,发现被告私自盗用面料并利用公司资源制作加工衣服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次日,被告在未向原告请假的前提下,没有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私自盗用属于原告公司生产订单的多余面料,利用工作接触到的公司资源,私自制作衣服并占为己有,违反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已构成营私舞弊,其行为在员工公司内造成恶劣影响,对原告的管理造成严重损害。同时,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未经允许不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电话通知被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之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4日进入原告处担任生产订单及跟踪,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8日止。

2016年6月6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81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7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表示,原告曾口头向被告告知过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因被告私自盗用公司面料,利用公司资源制作衣服,其行为构成营私舞弊,严重违反了原告处的规章制度;2016年8月11日,被告未经请假即不上班,构成旷工,故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下午,以电话形式告知被告,因被告有上述之严重违纪行为,原告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20件衣服及相关针线材料照片、订单样衣面料照片、上海鸿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朴胤善身份资料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桑守庆、李友军、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笔记本记录、QQ空间截屏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仅有昵称为“米兔”一方的消息记录,内载:“……我目前的决定是不会主动离职的,可以协商离职,按照我两年3个月的工作时间应该要补偿我2.5个月工资,虽然我是有犯错的,但是说我违反39条劳动合同法的话太牵强了……”)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盗用公司面料,利用公司资源制作衣服之行为,且被告知晓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原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2016年8月11日,单位要求其回家等通知。当日下午,被告接到原告的电话,内容是原告直接开除被告,但没有陈述开除的理由。此外,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属的盗用面料制作衣服以及旷工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盗用公司面料,利用公司资源制作衣服以及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旷工,为此,原告提供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知晓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原因。然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原告仅提供打印件显然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从QQ聊天记录的内容看,也无法证明原告明确以何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被告主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未陈述理由,原告亦无其他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明确以上述两项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上述主张。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盗用面料,利用公司资源制作衣服以及2016年8月11日旷工之行为,然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笔记本记录等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亦难确认被告存在原告所主张之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针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赔偿金27,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某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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