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龙律师亲办案例
徐某与顾某甲、顾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量:540

徐某与顾某甲、顾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37号

原告徐某,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顾某甲,女,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顾乙,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林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2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与被告顾某甲、顾乙、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顾某甲,被告顾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生、陈文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继承人顾为冲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顾某甲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生育的女儿,被告顾乙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被告朱某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顾学成于1998年4月21日报死亡。位于上海市汶水东路某弄(现为吴家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汶水东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与原告名下,为共同共有,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于2014年6月8日立有代书遗嘱表示汶水东路房屋及存款给妻子徐某。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即按《遗嘱》交付顾乙白金戒指一枚,现金5万元。然而,顾乙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汶水东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汶水东路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88)虹法民字第908号调解书,以证明被继承人顾为冲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顾某甲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生育的女儿,被告顾乙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被告朱某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顾学成于1998年4月21日报死亡;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汶水东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和原告名下,为共同共有;3、被继承人于2014年6月8日所立遗嘱,以证明被继承人立有代书遗嘱表示汶水东路房屋及存款给妻子徐某;4、顾乙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即按《遗嘱》交付顾乙白金戒指一枚,现金5万元。

被告顾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顾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顾为冲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被继承人遗产白金戒指一枚,现金5万元以及保险单。认可汶水东路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认为《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与原告关系好,立遗嘱时未通知顾乙到场,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怀疑,要求对《遗嘱》上“顾为冲”签名是否被继承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顾乙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庭审后,本院上门询问朱某某意见,其表示认可《遗嘱》真实有效。认为其本人年老体弱,经常求医问药,要求原告给予1万元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顾为冲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顾某甲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生育的女儿,被告顾乙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被告朱某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顾学成于1998年4月21日报死亡。汶水东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与原告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生前于2014年6月8日立有代书遗嘱载明:“一、我的现金5万元,一只白金钻戒,一份某保险给我的大女儿顾乙(我已给她买了房子,轿车);二、我的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权,招商银行存款,工商银行存款,上海银行存款给我妻子徐某。以及其他财产都给妻子徐某。”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现金5万元,白金钻戒一枚,某保险单一份交付顾乙。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为证明《遗嘱》真实有效,原告申请《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尹某某、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称,我与顾为冲是原居住地如皋路的老邻居。2014年6月8日周日下午两点顾为冲打电话要我晚上去他家,晚上近7点我到了顾为冲家,其夫妻在家,过了一刻钟来了一个男人,是以前为他家装修的。顾为冲表示要立遗嘱,他陈述了遗嘱内容,由我书写。顾为冲亲自看过《遗嘱》后在上面签名,然后是我签名。证人朋某某出庭作证称,我与顾为冲是朋友。2014年6月的一天顾为冲来电要我晚上去他家作为遗嘱见证人,到他家后,我问顾为冲为何立遗嘱,他表示其身体不好,怕以后有家庭纠纷。当时顾为冲手抖就口述遗嘱内容,由一位老邻居书写。写完后,顾为冲亲自看过后签名,我是最后签名。对此,原告和顾某甲无异议。顾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审理中,顾乙曾申请对《遗嘱》上“顾为冲”签名是否被继承人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鉴定费用放弃申请,但认为《遗嘱》没有明确代书人,形式上有瑕疵;原告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原告同意给予朱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经电话联系,朱某某的女儿代朱某某表示同意接受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顾为冲于2014年6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有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顾乙对《遗嘱》提出种种疑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顾乙的异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房屋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给予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汶水东路某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徐某承担;

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顾乙各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民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

以上内容由陈文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文龙律师咨询。
陈文龙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8976好评数149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上海市中兴路1500号新理想大厦9楼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文龙
  • 执业律所:
    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19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上海市中兴路1500号新理想大厦9楼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