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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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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6民初12526号

原告虞某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姑父),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陶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2(后更名为倪某某),2005年3月22日双方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才得知倪某某并非原告之子,是被告在离婚时向原告隐瞒了上述事实,欺骗原告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男方自愿放弃武宁路XXX~XXX号XXX室商铺,归女方所有”,现要求对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227、231号3某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原告取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被告取得系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4年原告曾自诉被告及案外人倪晓峰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子,犯有重婚罪,故原、被告于2005年协议离婚时,原告已明知倪某某并非其儿子,《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本次诉讼远远超过撤销离婚协议的时限,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5月13日被告张某某生育一子,名张某2,2007年9月25日变更姓名倪某某。2004年10月原告以张某某与案外人倪晓峰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本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并生育一子为由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按重婚罪追究张某某与倪晓峰的刑事责任,2004年12月2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04)闸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倪晓峰犯重婚罪,免于刑事处罚。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至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①结婚后有壹男:张某2,生于2004年5月13日,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自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伍万元正(直至2005年10月1日前付清)……②女方自愿放弃(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婚房,留由男方所有。③男方自愿放弃武宁路XXX~XXX号XXX室商铺,归女方所有……”。系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5月原告以2015年12月31日经亲子鉴定确认倪某某并非原告亲生,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该诉讼中自认倪某某并非原告亲生,据此本院以(2016)沪0106民初8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此后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04)闸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书、(2016)沪0106民初889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47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的2005年3月22日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除斥期间。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后各自住房的分割协议,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本院确认该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系争房屋分割的条款无效并重新分割该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某某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227、231号3某某房屋归被告所有,并重新分割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227、231号3某某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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