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陈文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吴某(女,31岁)放在梳妆台上首饰盒内的女式“雷达”手表一块,放在床柜处苹果牌MP3播放器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7元)后逃逸。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嘉定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77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沁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