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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仲某与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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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仲某与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2民初29294号

原告:孙某。

原告:仲某。

上述两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仲某与被告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仲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已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83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两位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0,640元;2、被告按已付款3,83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两位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逾期迁离户口的违约金134,05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两位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房价款3,650,000元;定金及首期房款共计1,480,000元由两位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第二期房款2,170,000元由原告通过贷款银行支付,被告应于贷款银行支付第二期房款后3日内交付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如有延迟,违约金按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约定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但由于房价上涨,被告以不办理过户手续相威胁,要求原告额外支付一笔购房款。原告急于购房同意额外支付被告180,000元的购房款。2015年9月18日,双方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力转移登记。2015年11月2日,原告申请的2,17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至此,原告除购房尾款30,000元未付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然被告却未按约交付房屋及迁出户口。故两原告只能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2015年3月签订,按一般交易习惯,半年能办理好全部手续。然在履行中,原告办不出贷款,被告按约定是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但鉴于原告哀求,故被告同意继续交易。为此,原告额外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该金额只是原房屋总价的5%,与房价上涨50%是相差很大的。在上述背景下,被告在原告尚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了原告,原告也就此同意给予被告宽限期,认可被告延期交房及迁离户口。从双方签署的涉案房屋交接书,也能看出原告认同被告的交付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尚余30,000元的购房尾款未付。其次,即便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也有误。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础是已付房款,而双方约定的房款是3,100,000元,500,000元是装修款,180,000元是原告逾期办理贷款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补偿款,故违约金的计算应该按照3,100,000元计算。即便原告诉请成立,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法庭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延迟办理贷款之久,给予被告交房及迁离户口一个合理宽严期限也是有理可循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两位原告(买受人,签约乙方)和被告(卖售人,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涉案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3,10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9月2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九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十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接房地产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办理权利转移登记(即乙方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2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如由于甲方未及时迁出户口违约的,甲方应当按照房屋转让价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直到房屋所有户口迁出为止。该合同附件三约定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支付甲方定金40,000元。签订本合同当下,乙方应支付甲方房款51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4月19日前支付甲方房价款380,000元,其中部分房价款30,000元,作为房价尾款,暂存XX房产。乙方通过贷款银行申请2,170,000元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待贷款银行将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应对涉案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涉案房屋交付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交接书,XX房产并应于三个工作日内转付给甲方房价尾款30,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

同时,两位原告(签约乙方)和被告(签约甲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55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4月19日前支付甲方。

2015年7月12日,原告仲某向被告出具补充说明,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办理好相关房屋买卖的贷款手续及资格认证,及向房产交易中心提交办证的相关变更材料,如无法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愿意承担一切不良后果。

2015年9月18日,原告仲某(签约乙方)与被告(签约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说明》,约定乙方愿意补偿甲方180,000元,作为乙方购房手续及贷款合同延迟半年下来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愿意接受并认可此补偿,继续配合乙方履行原合同。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5年10月9日,涉案房屋被核准登记至两原告名下。

2015年11月21日,两位原告(签约乙方)和被告(签约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接书》。该交接书记载,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就涉案房屋交付验收事宜确认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甲方已将涉案房屋及买卖合同所列之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乙方。经乙方验收后,认为甲方的交付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交付时间、条件及标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确认乙方已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了相应的房价款。甲方确认乙方已支付了房屋装修费。该交接书还对水电煤等费用结算进行了记载。

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将户口迁离涉案房屋。

审理中,双方确认,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3,800,000元,尚余30,000元尾款未付。就已付款,其中通过银行贷款93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转入被告账户。

因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交房、迁户口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不同意,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共同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变更协议》、《房地产买卖交接书》、户籍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说明》、补充说明、银行流水单及短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泛绿、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待贷款银行将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后三日内,买卖双方应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接”,现贷款银行系于2015年11月2日将贷款支付至被告账户,故按该约定,买卖双方理应于2015年11月5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虽然买卖双方实际于2015年11月21日办理交接,但从双方签署确认的《房地产买卖交接书》内容来看“经乙方验收后,认为甲方的交付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交付时间、条件及标准,乙方同意接受”,两原告实际认可并接受被告于该日交接,故两原告事后在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至于两原告所陈述的,该交接书系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两原告未注意该条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交接书字数并不多,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所签署的材料所载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两原告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提出的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逾期迁离户口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办理权利转移登记(即乙方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2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买卖双方系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权利转移登记,故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15年10月8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然实际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方才迁离户口,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具体的违约金金额,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如由于甲方未及时迁出户口违约的,甲方应当按照房屋转让价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直到房屋所有户口迁出为止”,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考虑到原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兼顾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迁离户口违约金33,000元。

对于剩余购房尾款30,000元,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向被告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仲某支付逾期迁离户口违约金33,000元;

二、原告孙某、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某支付购房尾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1.25元,由原告负担1,339.3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361.9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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