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287号
原告:刘某红,男,197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松,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红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车辆租金人民币32,167元(以5,000元每月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1月13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车辆投保费(应该是2019年8月交的,原告没有交,车辆现在在脱保状态,金额不知道);5、判令被告处理完成车辆租赁期间交通违章事项(2019年8月30日17点09分一个及2019年10月20日14点一个)。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置设施、性能完好的租赁车辆,并于2018年8月14日完成车辆交接。根据约定原告将本人所有的车牌号沪DDXXXX,车型品牌吉普自由侠的小型轿车租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7月到10月的租金,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授权赵某雄对外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章不是被告的备案公章,疑似赵某雄伪造;被告未知晓相关事宜,也未使用涉案车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经初步审理,赵某雄涉嫌合同诈骗,且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侦查,故应将本案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退还原告刘某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志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