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龙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张1,张某2,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7
浏览量:1485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20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高某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敏),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1,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穿青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

被告人张某2,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穿青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张1、张某2、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张1、张某2、郝某某及辩护人高某君、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1、张某2、郝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泰青公路XXX号KTV消费时,因结账问题与店内的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持灭火器、健身棍、垃圾桶等器物互相殴打,致双方部分人员和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沙某某受伤。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张1头皮创、被告人张某2左手关节损伤、被告人郝某某头皮挫伤、右手关节损伤、被害人沙某某头皮创。经鉴定,上述人员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袁某的证言,上海某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张1、张某2、郝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郝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1、张某2有坦白情节,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害人沙某某不要求赔偿并出具谅解,双方被告人均免除相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张1、郝某某殴打时持健身棍、灭火器等器物,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倪某某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五、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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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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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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