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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瞿某明瞿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2
浏览量:32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5民初66696号

原告:潘某,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明,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瞿某娟,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潘某与被告瞿某明瞿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明瞿某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瞿某明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5日,被告瞿某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条及收据,被告瞿某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瞿某明瞿某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瞿某明与被告瞿某娟系母子关系。2018年3月5日,被告瞿某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瞿某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需要,特向潘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大写)元整。借期为30天,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截止2018年5月5日前还清。本人自愿将本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担保,如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瞿某明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瞿某明转账20万元。被告瞿某明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某人民币贰拾万(大写)元整。由银行卡转入。该收条借款人处由被告瞿某明签字捺印,被告瞿某娟亦签名。现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瞿某明向原告潘某借款20万元未还,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瞿某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某娟虽在收条借款人处签名,但本案涉案借款系由被告瞿某明收取,且被告瞿某娟亦未在借条上签名以确认共同借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瞿某娟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证据不足,本案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瞿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瞿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罡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宇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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