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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曹某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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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4民初22327号

原告:上海某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芸,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公司)与被告曹某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行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曹某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行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不支付曹某芸2017年奖金127,268.37元;2.不支付曹某芸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921.07元。事实和理由:曹某芸原为旅行社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7月1日进入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22年6月30日,约定岗位为机票专员。曹某芸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上根据业绩考核销售提成,即本案诉请的奖金。2019年5月28日,曹某芸旅行社公司未发放2017年奖金以及2019年2月、3月工资为由,以书面方式通知旅行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旅行社公司从未拖欠曹某芸在职期间的工资或奖金,不存在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关于2017年曹某芸的奖金,因当时的相关人员大部分都已经离职,其具体完成业绩情况及提成核算现已无法核实。而2019年2月至3月的工资,因曹某芸所在的部门旅游事业部的主管领导薛某,也即旅行社公司的股东,在2019年1月与旅行社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曹某芸所在的部门自负盈亏,故曹某芸该期间的薪资发放等均与旅行社公司无关,应由薛某个人承担。

曹某芸辩称,不同意旅行社公司的诉讼请求。曹某芸2016年7月1日进入旅行社公司担任机票专员一职,每月工资组成确实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业绩提成,本案中曹某芸要求旅行社公司支付的奖金即为该业绩提成部分。根据公司规定,奖金系根据员工个人业绩考核计算,现根据旅行社公司财务亢某海2018年确认并提供的业绩完成数据,2017年曹某芸共计完成业绩毛利424,227.90元,符合超额完成A档,提成比例应适用30%,故旅行社公司应向曹某芸支付2017年奖金127,268.37元(424,227.90元×30%)。另,2019年2月至3月,旅行社公司没有支付曹某芸每月5,000元的基本工资,故曹某芸2019年5月28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曹某芸确认其上级主管领导为薛某,但并不知道薛某旅行社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即便存在承包关系,也与曹某芸无关,曹某芸系与旅行社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理应由旅行社公司发放工资。现要求旅行社公司按月基本工资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10,000元。关于2019年5月的工资差额,当月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曹某芸应得工资为4,367.81元(5,000元/21.75天×19天),实际取得工资1,492.72元,尚有2,875.09元没有支付。要求旅行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12,875.09元(10,000元+2,875.09元),因仲裁裁决旅行社公司应向曹某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0,921.07元,曹某芸愿意服从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旅行社公司1988年7月4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戴某光,有包括薛某在内的六名自然人股东。

2016年7月1日,曹某芸旅行社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销售,实行基本工资和业绩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2017年7月1日,曹某芸旅行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6月30日,约定岗位为机票专员,亦实行基本工资和业绩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2019年5月27日,曹某芸旅行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相关内容显示:“因旅行社公司未发放本人曹某芸17年整年奖金及19年2月和3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本人于5月23日告知解除与旅行社公司的劳动合同。

2019年6月3日,曹某芸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6月12日撤回调解,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旅行社公司1、支付2017年奖金127,268.37元;2、支付201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及2019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工资共计1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

仲裁庭审中,旅行社公司确认双方就奖金进行过沟通,曹某芸有完成业绩,也享有2017年的奖金。但辩称因人员变动,目前在职人员没有办法核实曹某芸2017年的相关情况,奖金金额无法核算。

2019年7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2124号仲裁裁决:一、旅行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某芸2017年奖金127,268.37元;二、旅行社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某芸201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工资、2019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的工资差额10,921.07元;三、对曹某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旅行社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旅行社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曹某芸仲裁裁决的2019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的工资921.07元,但坚持主张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曹某芸的工资应由其部门主管薛某承担。

旅行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2019年1月薛某旅行社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作经营协议书》,主张薛某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薛某作为定制旅游事业部的负责人,负责该部门的日常经营管理,在协议期间内该部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在每月薪资发放前10日内将该事业部所有员工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奖金、业务提成及其他福利待遇等费用支付给旅行社公司,以便旅行社公司按时足额发放。

曹某芸对上述旅行社公司提供《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主张曹某芸系与旅行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也系由旅行社公司发放,该协议与本案诉请无关。

曹某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2月24日,薛某曹某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并当庭演示。内容显示薛某曹某芸发送了一个文件名为“机票”的文档,打开后显示文档内有名为“指标”及“考核方式”的两个表格。其中“指标”表格显示:下有“营收”与“毛利”两个类行,按季度列为四列。最后一列为“合计”。其中,“营收”一行四个季度数据分别显示为:第一季度80万元、第二季度65万元、第三季度70万元、第四季度90万元、合计305万元;“毛利”一行四个季度数据分别显示为:第一季度7万元、第二季度5万元、第三季度5万元、第四季度8万元、合计25万元。“考核指标”下有“毛利指标”及“提成比例”两列,对应显示:毛利指标A超额120%,提成比例为30%;毛利指标B原指标,提成比例为20%;毛利指标C下浮15%,提成比例为15%。

曹某芸主张上述“指标”表格指的就是业绩指标,即2017年度全年营收指标为305万元、全年毛利指标为25万元。“考核方式”表格就是实际毛利完成情况与全年指标相比较之后,按照完成指标情况适用不同的提成比例。其中“毛利指标”一列指的是实际完成的毛利额与上述2017年度全年毛利指标25万元相比得出的比例,“提成比例”一列指的就是对应计算提成的比例。故根据上述两个表格,曹某芸2017年度完成毛利额424,227.90元,与2017年度毛利指标25万元相比之后,符合“毛利指标”中的“毛利指标A超额120%”,相应适用的比例即为30%,故旅行社公司应向曹某芸支付2017年奖金127,268.37元(424,227.90元×30%)。

2、2018年1月10日,旅行社公司财务亢某海曹某芸在钉钉考勤系统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并当庭演示,相关内容显示:亢某海曹某芸发送了一个名为“营收毛利订单(1)”的文档,并表示:“这是你的毛利订单”,曹某芸回复:“谢谢我空下来看下我要统计下17年的。”,该文档打开后显示为曹某芸名下销售情况统计表,末尾显示营收总计5,255,478元、毛利总计424,227.90元。曹某芸主张该文档显示的就是曹某芸2017年度的毛利总额,即本案诉请1的计算依据。

旅行社公司对上述曹某芸提供的证据1与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并无前后文,且在薛某曹某芸发送了上述文件后,曹某芸也未回复,不能证明其目的。另,确认旅行社公司对业绩考核确实没有形成书面的制度,但对于聊天记录中所附文档不予认可,主张并非旅行社公司关于业绩考核的最终计算方式,为此另行提供一份自行制作的同样标识有“指标”及“考核指标”的计算方法一份,具体显示内容为:其中“指标”表格中“营收”一行每季度的相应数据分别为:第一季度100万元、第二季度80万元、第三季度85万元、第四季度115万元、合计380万元;“毛利”一行四个季度数据分别显示为:第一季度9万元、第二季度6.5万元、第三季度7.5万元、第四季度10万元、合计33万元。“考核指标”下“毛利指标”及“提成比例”对应显示数据为:毛利指标A超额150%,提成比例为超额部分20%;毛利指标B原指标,提成比例为10%;毛利指标C下浮10%,提成比例为5%。旅行社公司主张按照这份考核计算方式,2017年度毛利指标为33万元,超额150%则为A档,提成应当按超额部分的20%计算,这才是2017年的业绩考核计算方式。曹某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当庭第一次见到。

旅行社公司曹某芸提供的上述证据2与亢某海的钉钉考勤系统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与演示内容相一致,确认亢某海原系旅行社公司的财务,但现已离职,故曹某芸2017年度的奖金情况现已无法核实。另主张证据中显示的数据均未得到领导的确认,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旅行社公司的第1项诉请,即要求不支付曹某芸2017年度奖金127,268.37元。双方一致确认曹某芸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业绩考核提成,该诉请中指向的奖金即为业绩考核提成。曹某芸主张旅行社公司尚未发放2017年度奖金127,268.37元,为此提供了2017年2月24日其所在部门主管、也即旅行社公司股东薛某在与曹某芸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其发送的业绩考核计算方法。并同时提供2018年1月10日旅行社公司财务亢某海在与曹某芸钉钉考勤系统的聊天记录中向其发送的“营收毛利订单”,显示其2017年度毛利总计424,227.90元。上述两份证据均经当庭演示,且旅行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亦确认薛某亢某海的身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旅行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曹某芸已完成业绩,也应享有2017年度的奖金,本案庭审中同时承认公司对业绩考核并未形成书面制度。经本院核算,上述曹某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数据及计算方法与曹某芸的主张相一致,故本院对曹某芸主张的2017年奖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予以采信。

旅行社公司主张薛某曹某芸的聊天记录无上下文、且发送给曹某芸的业绩考核计算方法并非最终版本,为此另行提供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系旅行社公司自行制作,既未形成制度,也无证据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告知过员工,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现旅行社公司主张因亢某海已经离职,其发送给曹某芸的毛利金额已无法确认,并进一步表示因公司人员变动,相关工作人员均已离职,故对于曹某芸2017年度已完成的毛利及应享有的奖金金额均已无法核实,故不同意支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业绩等承担举证责任,现旅行社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现旅行社公司以员工离职无法核实为由而拒绝支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旅行社公司要求不支付曹某芸2017年奖金127,268.37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旅行社公司的第2项诉请,即要求不支付曹某芸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0,921.07元。现旅行社公司表示同意支付2019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的工资921.0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旅行社公司确认与曹某芸之间于2016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主张因曹某芸所在部门主管薛某2019年1月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故该期间内的工资应由薛某个人承担。旅行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向劳动者按时支付工资的义务,而单位与部门负责人签订自负盈亏的承包协议并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资的合法理由。即便如旅行社公司所称,薛某作为部门负责人对部门自负盈亏,根据其自行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可见,部门负责人的协议义务也是将员工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奖金、业务提成及其他福利待遇等费用支付给旅行社公司,再由旅行社公司按时足额向员工发放。故,旅行社公司以部门负责人个人自负盈亏作为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现双方一致确认曹某芸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旅行社公司应向曹某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未付工资共计10,000元。综上,旅行社公司要求不支付曹某芸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某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其中无执行内容的部分,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某芸2017年奖金127,268.37元;

二、上海某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某芸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0,92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王仪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邝 蕴

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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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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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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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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