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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青与某物业服务股份公司,某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2
浏览量:125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18民初3172号

原告:龚某青,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俊,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李某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忠,男。

被告: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青与被告西藏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俊、被告西藏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7,500元(币种下同);3、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4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1,0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入职,工作岗位为青浦区重固镇某小区保安,工资为2,420元/月,银行转账支付。2019年4月,被告退出对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并辞退原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为此原告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藏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加班工资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费已经包含在工资中;因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年休假工资。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物业服务。原告在青浦区某小区担任保安,工作内容包括在室外巡逻。据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第二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手续,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了转出手续。第二被告提供一份辞职申请,主要内容为:原告现因公司撤场原因,于2019年4月22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该辞职申请落款处有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组成,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共领取工资120,559.98元。第二被告在仲裁中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明细,其中载明原告2019年4月的实发工资为5,405.05元,原告对工资明细所载的构成不予认可,认可实发金额。

原告的作息时间为每班12小时,中间吃两顿饭,共计1小时;2019年之前原告每月休息1天,2019年1月起调整为做六休一。队长手工记录考勤。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第一被告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保,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高温费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追加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并裁决第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高温费800元、2018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5.1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排班表、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工作至2019年4月22日,当天公司称要撤场,要求原告写一份辞职申请,辞职申请的格式是被告提供的。原告认为双方因公司原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发放过高温费,故现在主张2018年及2017年9月的高温费。原告2017年应休年休假1.5天、2018年5天、2019年2天,实际未休过年休假。

第一被告称,某小区是由其公司负责物业服务,但保安是第二被告招用的。2019年4月左右第一被告从某小区撤场,但第一被告从未向保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高温费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2017年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2018年应休2天,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2019年原告自行离职,不应享受年休假。

第二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原告申请离职而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大部分是在室内,原告主张2017年9月的高温费已经超过时效,2018年的高温费已经在工资中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费差额。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实发工资核算,原告已足额领取了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其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提交辞职申请,载明系原告因公司撤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现原告主张双方系因公司原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高温费。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室外巡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原告高温费,故对原告主张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2017年9月高温津贴而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该部分诉请的时效抗辩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第二被告处之前的工作情况,故从原告入职之日起算,原告2017年工作未满一年,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折算,原告2018年应休年休假3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完年休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核算,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67.59元。原告于2019年4月主动离职,被告客观上无法安排其2019年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龚某青与被告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青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

三、被告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青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67.59元;

四、驳回原告龚某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龚某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陈希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张蕾

员 王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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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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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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