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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2
浏览量:295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0民初17055号

原告:上海某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豪,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俊,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豪及被告罗某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60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程序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考勤时弄虚作假,多次让他人代打卡以及代他人打卡,其中2019年4月2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4日由他人代替被告打卡;2019年4月4日,被告代替陈某娇打卡。故于2019年5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提起仲裁,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608元及延时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不服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罗某俊辩称,原告处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被告进行公示。即便被告有代打卡的行为,也不足以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019年4月2日,被告因为有急事所以在安排好工作的情况下早走了,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当天忘记是自己打卡的还是别人代为打卡了;2019年4月4日下午,陈某娇没有来,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所以让原告试试能不能在原告的测试机上登录她的账号,代她打卡,原告操作后没有登陆成功,也没有打卡成功,之所以出现有原告为陈某娇打卡的记录是系统BUG;2019年4月17日原告正常上下班,但晚上想起来忘记打卡了,所以打电话让同事陈某代为打卡;2019年4月18日,原告突然脊柱拉伤,所以在给领导打电话口头请假后,给陈某打电话要求他帮忙手机打卡,当天未履行请假手续;2019年4月23日、24日原告均正常上下班,但中途离开公司出去买点东西并休息休息,后又回来继续工作。被告只是忘记打卡,没有骗取劳动报酬的动机,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程序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处劳动手册8.7考勤处罚标准载明:如弄虚作假,托他人代打卡者,为他人代打卡者,均系公司严厉禁止之行为,属严重违纪,如有触犯,公司有权立即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代他人打卡及由他人代打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12.58元;2、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36346.93元;3、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6.47元。该会于2019年7月18日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08元、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4965.52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12418元。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确认。2、被告提供其2019年4月17日网络工作日志,内容为:“交接工作进行中,解答问题整理资料”,4月18日网络工作日志,内容为:“交接工作进行中”,4月24日网络工作日志,内容为:“移动办公交接工作进行中,需要协调的工作:江苏打包调试和移动办公技术回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成果,亦无法表明其在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确认的事实,原告在2019年4月确实存在多次委托他人代打考勤卡及为他人代打考勤卡的行为。原告处劳动手册对代他人打卡及由他人代打卡的行为有明确规制,被告即便对员工手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亦应明知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一个月内多次对打卡记录弄虚作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综上,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善用人管理的需要,理由正当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均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罗某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608元;

二、原告上海某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俊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4965.52元;

三、原告上海某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罗某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杨 盈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峰丁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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