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龙律师亲办案例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1
浏览量:623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06刑初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陈文龙,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某路路口某酒店前的非机动车停车处,趁他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454元的依莱达牌TDR****型电动自行车。

同年12月6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肖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同时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所提肖某某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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