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龙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贤张某等与何某梅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6
浏览量:42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贤,男,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阳,男,200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阳,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上诉请求: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3698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阳张某贤结婚随丈夫居住于此,虽有房屋置换实际未曾离开”,无据失真。(一)王某阳张某贤1987年2月27日结婚至张某贤1994年11月11日死亡,婚姻存续时间未满七年九个月。(二)王某阳张某贤居住本市贻庆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满五年。1、1987年2月27日至1989年12月4日的二年十个月未满期间,涉案房屋(前客堂12.6平方米,后客堂阁楼6.8平方米、高1.1米)内,有张某贤蒋某英、弟张某贤、弟媳陆某娣、侄张某2三代四人居住,根本就没有王某阳夫妻生活居住的客观条件。2、1989年12月4日至1991年4月23日的一年四个多月期间,因为张某贤一家三口的分房搬走,始有王某阳夫妻生活的居住条件,但因为蒋某英年老病重,由张某贤姐姐张某芬照料及张某的居住,王某阳张某贤也无此处夫妻生活居住的事实。3、1991年4月23日至1992年3月22日的十一个月期间,因为张某贤母亲蒋某英的去世,才有王某阳张某贤夫妻生活的条件。4、在1992年3月22日至1994年4月13日的二年多期间,张某贤张某芬互换公房,搬到中华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本处没有公房承租居住权与居住生活事实。5、1994年4月13日至1994年11月11日的七个月期间,张某贤张某芬换回公房,但仍居住于张某贤报死亡的中华路XXX弄XXX号房屋。(三)所谓“虽有房屋置换实际未曾离开”的居住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理根据。1、没有在此处公房租赁居住权的享有,所谓未离开的居住,不是法定的公房承租使用权意义的居住。2、张某贤没有法定公房承租居住权,王某阳更没有所谓结婚居住事实的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阳张某贤过世后仍居住,系因结婚而居住并至今”,无据不真。(一)王某阳张某贤婚姻关系存续未满七年九个月,居住于涉案房屋不满五年。1、根据张某贤一家三口居住此处二年十个月的事实与张某贤换房中华路XXX弄XXX号房屋二年多的事实,两项合计四年十个月中王某阳张某贤没有居住此处。2、剩余未满三年,无论如何王某阳不具备视为同住人的居住期限条件。(二)王某阳张某贤死亡后的居住,已是丧偶,婚姻关系消灭后的居住。1、不是依据张某贤承租使用权的居住,自张某贤死亡日起,张某贤即丧失公房承租权与公房居住使用权。2、该处的公房承租权与使用权,依法归属只有一个常住户口的张某3、王某阳是寄居于享有法定承租权张某以及后来的张某贤户内的支付必要租金的寄居租客,不具有同住人的身份。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阳“应视为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据不当。(一)王某阳张某贤的婚姻不具“一般情况下”的含义。1、王某阳张某贤都不是初婚,张某贤是第三次婚姻。2、王某阳张某贤无婚生子女,各自有前婚子女。3、王某阳张某贤相差20岁,分别是30岁与50岁。4、王某阳张某贤婚姻存续时间未满七年九个月。(二)王某阳的居住不是“一般情况下”的含义。1、王某阳张某贤婚姻存续期间居住于此不满五年。2、王某阳张某贤死亡后是居住于张某张某贤承租户内。3、王某阳居住于张某张某贤承租户内是以支付租金形式居住。四、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自购有商品房不是共同居住人,依法无据。1、张某自购商品住房确实不属本次房屋征收中的居住困难保障人员。2、张某没有获得过公有房屋使用权或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补偿,是本处公房共同居住人。五、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阳户籍空挂不居住此处在外居住不困难,不是共同居住人,依法无据。1、王某阳报出生于本处,由享有产假的母亲张某抚育及外祖父张某贤、阿姨张某1帮助抚养居住本处。2、王某阳至上学时才离开本处。3、王某阳没有享有过公房使用权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房屋征收补偿的权益。六、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阳视为同住人的政策依据,不应适用。(一)一审判决政策依据与讼争补偿发生的政策依据不匹配。1、一审判决政策依据的是2004年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是对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审判解答。2、本案讼争补偿发生的政策依据,却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及政策,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制度,其中补偿制度完全异于拆迁补偿安置制度。在征收与补偿法律制度中,只有法定的同住人,才能有条件获得居住困难户人员的保障补贴,不是法定同住人,所谓视为同住人的,不能享有居住困难户人员的保障补贴。3、如果将审判解答适用到征收补偿中去,就会发生法定共同居住人不能获得住房困难保障补贴的情形下,却要将自己法定的补偿权益分割给视为同住人的非法定同住人,显然这样的结论与上海市征收补偿的政策是冲突的。4、当年视为同住人审判解答,或可推动拆迁补偿安置制度的完善,如面积标准换房等政策,但现在征收补偿政策没有吸收视为同住人的审判解答,审判解答仍可将征收补偿视为拆迁补偿安置继续施行吗?(二)一审判决视为同住人与征收补偿无居住困难保障的矛盾事实。1、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均为共同居住人。2、征收补偿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8,975.11元。3、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测算。(1)按4人计22平方米×21,000元/平方米=1,848,000元。(2)按3人计22平方米×21,000元/平方米=1,386,000元。4、张某他处有私有所有权住房不计入居住困难人员。5、本户不符居住困难户,没有住房保障补贴。6、王某阳不纳入居住困难户人员认定。七、张某贤对房屋来源没有贡献。1、张某贤的母亲蒋某英1940年就开始入住涉案房屋。张某贤张某贤兄弟等都是出生、成长在涉案房屋内。2、张某贤1963年8月响应国家号召前往新疆,1995年12月退休返沪。3、张某贤有多次婚姻,他的户籍是在1985年6月从天山二村XXX号房屋迁入,而上址房屋是张某贤单位分配张某贤的结婚用房。张某贤在他处是享受过公有住房的权利,只是在离婚时放弃又迁入涉案房屋的。八、王某阳的居住情况。王某阳住在6.8平米的阁楼内,王某阳在配偶张某贤死亡之日起实际上已经没有共同居住权了。张某贤1994年11月死亡之日起,该房屋的权利就归张某张某就是法律上的公房承租人,王某阳张某不是家庭成员关系。九、关于补偿安置应要考虑的问题。王某阳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在发生涉案房屋被征收,确实要考虑王某阳既然事实上已经居住了那么多年,要给一个合适的居住条件。但是这个基础条件并不是说她是作为共同居住人,可以分配房屋权利来考虑,应该只是作为一种考量因素。王某阳与张正祥婚姻关系很短暂,用视为同住人的权利身份来分配,显然不合理。

王某阳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王某阳虽为外地户籍,但因结婚迁入涉案房屋居住,至征收时已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了三十余年,符合同住人的相关规定,对涉案房屋享有征收利益。根据本市高院的相关规定,虽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因结婚,而在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应视为同住人。王某阳张某贤1987年登记结婚,张某贤是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后王某阳张某贤居住于涉案房屋至1994年张某贤去世,到这个时间点为止已经居住了七年多。二、张某贤去世后,王某阳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因为其在上海并没有其他住处,其每月仍按时向房管部门缴纳张某贤户的房屋租金。1995年张某贤强行搬回,因王某阳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所以当时王某阳是把房屋的租金交给张某贤。因为涉案房屋是公租房,公租房的租金在张某贤去世后,张某贤还未成为承租人前,也是由王某阳交纳公租房的租金,并不是说因为张某贤是房主交纳的租房租金。王某阳200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显示为涉案房屋,也证明了其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因此,王某阳虽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其却因与张某贤结婚,而迁入涉案房屋,并居住长达三十余年,期间未搬离过。王某阳在原审中也已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包括邻居和居委干部的证人证言、王某阳实际居住的照片视频等,均能证明王某阳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的情况,远远超过了上海市规定的五年。根据动迁的相关法律规定,王某阳是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并且从实际情况而言,王某阳在上海并没有任何的住处。王某阳认为除了张某贤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房屋征收利益外,其余3人均属于空挂户口。根据王某阳原审中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自认等材料,张某从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其自行购买了相关房屋并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原审中张某也提交了金山区蒙山路房屋的产证,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因此,虽然张某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但不应当分得征收利益。王某阳张某的儿子,至涉案房屋征收时仍未成年,虽户籍在册,但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原审中已查明张某1自户籍迁入动迁房屋后从未在动迁房屋内居住,但原审法院考虑到房屋的实际情况、张某1未获得过福利性房屋等情况,认定了张某1系居住困难,在外租住房屋,视为同住人,给予其一定动迁份额,王某阳对此也予尊重。就房屋来源问题,张某贤本身就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所以考虑到承租人的情况,还是有一定贡献的,并非没有任何贡献。

王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判令王某阳分得二分之一的动迁利益计1,868,78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阳张某贤(1994年11月过世)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随张某贤共同生活。张某贤张某贤系兄弟关系;张某贤张某张某1之父亲;张某王某阳母亲。

涉案房屋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阁为公有房屋,使用面积(12.60+6.80)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张某贤张某贤过世后2000年2月承租人变更为张某贤2018年8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张某贤1995年12月20日自新疆阿克苏地区某农机厂迁入,张某1999年7月13日自本市海棠新村XXX号迁入,张某11997年5月5日自新疆阿克苏地区某市垦区迁入;王某阳2001年10月18日报出生。

2018年9月7日,张某贤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9.60平方米(实为19.40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总计2,991,678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1,808,677.11元(评估价格960,459.19元×0.8+价格补贴288,137.76元+套型面积补贴742,470元+居住装潢补贴9,702元);奖励补贴1,183,000元(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计2,991,678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745,890.59元(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252,439.80元、搭建补贴53,443.80元、搬迁奖励费39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0,006.99元);合计3,737,568.59元。张某贤签订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3,737,568.5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张某贤在世时居住于涉案房屋,与其姐张某芬换房将户籍迁至本市中华路XXX弄XXX号,但居住未变。2、张某贤符合退休回沪政策入户本市并居住涉案房屋,其一户与王某阳共同居住涉案房屋。3、张某与其丈夫购买了本市金山区蒙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事实,由王某阳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目结算单、居民户籍情况表、户籍摘抄、结婚证、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摘抄临时居住证信息、租金收条、房屋租金账单、证人证言、照片等,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提供的户籍摘抄、租用公房凭证、证人证词、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征收时,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户籍位于涉案房屋,诉讼中,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确认,张某自行购买了本市金山区蒙山路住房,不属于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但是王某阳户籍在内,其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房屋被征收前未居住满一年以上,张某王某阳在此户籍属于空挂性质,在外居住不困难,故对张某王某阳不考虑本次征收补偿。王某阳张某贤结婚后随其丈夫居住于此,其夫妇虽曾进行过房屋置换,但实际居住未曾离开,王某阳张某贤过世之后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系因结婚而在此居住并自2006年12月办理本市临时居住至今,应视为涉案房屋同住人。张某1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系因居住困难而在外租房,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也可视为房屋同住人,王某阳张某贤张某1均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故法院对于共同居住人及房屋承租人予以分别确认。为此,在分配中,房屋的补偿应由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分配,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共同居住人条件,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以及考虑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对于王某阳征收补偿金额由法院依据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收单位领取征收货币补偿款3,737,568.59元,领取款项后的十日内给付王某阳1,245,856元;二、王某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10,809.5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9.50元,由王某阳负担2,803.50元,张某贤张某1负担13,0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提供证人张某贤作证。张某贤称:其是张某贤的弟弟,从小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面积很小,其和母亲、妻子、孩子一起居住。1989年12月,其单位分配了一间小房,其一家人在1989年底搬离,涉案房屋由母亲一人居住。张某贤两次离婚都是净身出户,没有房。张某贤第二次离婚后将户口挂在涉案房屋,在单位停薪留职去启东工作,一年回来两、三次。母亲于1991年去世时,张某贤还在启东工作。母亲骨灰盒在涉案房屋内放了一年才下葬的。张某贤1992年从启东到上海来看病开始住涉案房屋的,直至1994年去世。1994年张某贤从新疆回上海,当时张某贤也没有房,住在涉案房屋。因为张某贤大女儿是以前落实政策的时候迁到上海的,就迁在她奶奶家里,她奶奶跟我住在一起的,她的户口一直在金山石化,一直在金山石化工作。张某贤张某芬交换过房屋,张某贤也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整理装修。在1992年之前王某阳没有住过涉案房屋,之前张某贤王某阳一年来二、三次,到我家里来住几个晚上,睡在三人沙发上。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证人和双方当事人之间都是属于亲属关系,并不可能存在倾向于某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王某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予以采纳。1、张某贤张某贤的亲弟弟,与王某阳并没有直系血亲关系,两边亲属关系的远近程度完全是不一样的。因此,注定证人的立场肯定是偏向自己在世兄弟的,张某贤的证人证言是有明显的利害关系。2、张某贤的证言有很明显的偏向。张某贤张某贤是无房户,但显然张某贤是有房的,张某贤就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这恰恰证明张某贤的立场是非常偏向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的。本院认为,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张某户籍于1989年8月7日由新疆某机械厂迁入涉案房屋,1992年3月22日迁往中华路XXX弄XXX号房屋,1994年12月26日又由中华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涉案房屋,1996年2月10日迁往海棠新村XXX号房屋。1999年7月13日自海棠新村XXX号房屋再次迁入涉案房屋。张某称海棠新村XXX号房屋是其前夫父母的售后公房。2、张某贤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后,王某阳曾向张某贤交房租费(金),所交金额未超过当时涉案房屋所需交纳的公有住房租金。

本院审理期间,王某阳表示经综合考虑,现仅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100,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阳系因与张某贤的婚姻关系而入住涉案房屋,期间其夫张某贤去世,但其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直至房屋被征收,故王某阳合理的居住使用权应予保护。现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阳应视为涉案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王某阳张某贤去世后居住于涉案房屋是以支付租金形式的租赁居住,但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王某阳张某贤所交金额并未超过当时涉案房屋所需交纳的公有住房租金,故王某阳所称其所交的是涉案房屋作为公有住房的部分租金更具合理性。张某1989年8月7日将户籍由新疆迁入涉案房屋时,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因其结婚将户籍迁出并入住夫家,故已放弃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嗣后,其虽又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但并不能当然恢复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且其在涉案房屋被征收前长期未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并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是正确的。王某阳在涉案房屋被征收前系未成年,其未成年时的居住权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阳无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亦无不妥。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王某阳表示仅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10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3698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收单位领取征收货币补偿款3,737,568.59元,领取款项后的十日内给付王某阳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10,809.5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9.50元,由王某阳负担2,803.50元,张某贤张某1负担13,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9元,由张某贤张某张某1王某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杨 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闵嘉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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