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龙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牟利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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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多个行为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的产品相混淆。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 键 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 许可 牟利 同一种商品 非法经营数额巨大 混淆 特别严重情形

【基本案情】

仇X营与崔X芷、闫X全、闫X文合作生产假冒伊某公司(内蒙古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仇X营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崔X芷、闫X全、闫X文负责投资建厂及日常管理,仇X营指派黄X礼监督生产、发运货物并记账。经查,仇X营与崔X芷、闫X全、闫X文非法经营数额达3 190 158元。其间,仇X营与闫X波合作,加工生产假冒蒙某公司(内蒙古蒙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仇X营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闫X波负责提供厂房及日常生产管理。仇X营与闫X波共生产假冒蒙*注册商标的雪糕119635件(箱),非法经营数额达1 914 160元。

公诉机关以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闫X波、黄X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仇X营辩称:闫X波所开的冷饮厂与其无任何关系,而对于崔X芷、闫X全、闫X文合伙开办冷饮厂生产的产品,其只负责联系销售渠道,未参与合伙,且对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涉案产品生产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有重复计算数额,应予核减。

崔X芷辩称:其生产过假冒产品,但未直接销售,仅起到从犯作用。

闫X全辩称:其只出资办厂,并不参与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行为与其无关。

闫X文辩称:其发现厂里生产的产品假冒伊*雪糕后曾提出撤股,并由闫X全和崔X芷在撤股欠条上签字。其后亦未参与工厂经营活动和分得利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闫X文仅是入股者,不参与工厂经营,在发现工厂生产假冒雪糕后,要求撤出入股,并有欠条证明,闫X文不应对2008年4月20日以后生产的假雪糕承担法律责任。闫X文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其能主动中止自己犯罪行为并当庭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请求对闫X文从轻或减轻处罚。

闫X波辩称:其冷饮厂生产过假冒蒙*注册商标的产品,但生产数量无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黄X礼辩称:其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并且患有脑溢血后遗症。其在厂里从事工作是替仇X营监督工厂资金支出情况,并负责产品售后记账,至于产品生产、销售等均不由其负责。其未参与厂里投资,亦未分得利润,仅是一个被雇佣者,对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不知情,不构成共同犯罪。

【争议焦点】

多个行为人自行购买原料并生产商品,为使其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外观设计,并进行销售,从中牟取利益。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仇X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 446 839元;崔X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 559 999元;闫X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 559 999元;闫X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 559 999元;闫X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86 840元;黄X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11 999.8元。

宣告后,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闫X波、黄X礼在法定期间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仇X营明知伊某公司和蒙某公司的涉案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并享有涉案产品的外观专利权,而且两公司生产的雪糕产品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和专利权人许可,伙同崔X芷、闻双全、闰庆文、黄X礼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伊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假冒雪糕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3 119 998元;还伙同闫X波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蒙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假冒雪糕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 773 680元,仇X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4 893 678元。上述六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的注册商标和包装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制售的雪糕产品同伊某公司、蒙某公司的相关雪糕产品相混淆,并将其误认为是伊某公司和蒙某公司相同商标的产品而进行消费,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假冒专利罪,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黄X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闫X波、黄X礼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90403010117)

【案    号】 (2010)呼刑知初字第2号

【罪    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日期】 2010年10月18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1月15日)

【检 索 码】 P0714+7160NMHH++0310B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吴某平 胡某莹 达某太

【公诉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仇X营 崔X芷 闫X全 闫X文 闫X波 黄X礼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X营,男。

被告人:崔X芷,又名崔某藏,男。

被告人:闫X全,男。

被告人:闫X文,又名闫某文,男。

辩护人:张某,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X波,男。

被告人:黄X礼,男。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闫X波、黄X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代理检察员崔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X营、崔X芷、闫X全、被告人闫X文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闫X波、黄X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X营与崔X芷、闫X全、闫X文在河南省南乐县内合作生产假冒内蒙古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产品。仇X营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崔X芷、闫X全、闫X文负责投资建厂及日常管理,仇X营指派黄X礼监督生产、发运货物并记账。经查,上述四被告人共生产假冒伊*“巧*兹”注册商品的雪糕120271件(箱),假冒伊*“大*丁”注册商标的雪糕3947件(箱),非法经营数额达3190158元。

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X营与闫X波合作,利用闫X波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内没有任何证照的加工厂生产假冒内蒙古蒙*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某公司)的产品。仇X营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闫X波负责提供厂房及日常生产管理。经查,上述二被告人共生产假冒蒙*“绿色**”注册商标的雪糕119635件(箱),非法经营数额达1914160元。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X营明知“伊*”、“蒙*”商标为注册商标,上述两公司生产的雪糕、冰激凌产品也在消费者当中有着重要影响,仍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伙同被告人崔X芷、闫X全、闫X文、黄X礼生产假冒的伊*“巧*兹巧脆棒”雪糕、“大*丁奶油口味”雪糕,伙同被告人闫X波生产假冒蒙某公司的“绿色**绿莎莎”雪糕,假冒产品的包装足以使消费者将仇X营组织生产的雪糕同伊某公司、蒙某公司的相关产品相混淆,并将其误认为是伊某公司和蒙某公司的产品。上述行为分别侵犯了伊某公司、蒙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被告人仇X营非法经营数额为5104358元,被告人崔X芷、闫X全、闫X文、黄X礼非法经营数额为3190198元,被告人闫X波非法经营数额为1914160元。综上,被告人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闫X波、黄X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X营辩称,闫X波所开的冷饮厂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而对崔X芷、闫X全、闫X文合伙开办冷饮厂生产的产品,其只负责联系销售渠道,并未参与合伙,并对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涉案产品生产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有重复计算的数额,应予核减。

被告人崔X芷辩称,其生产过假冒产品,但没有直接销售过,仅起到从犯作用。

被告人闫X全辩称,其只是出资办厂并不参与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也与其无关。

被告人闫X文辩称,其发现厂里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伊*雪糕后曾提出撤股,并由闫X全和崔X芷在撤股欠条上签字。其后也没有参与工厂经营活动和分得利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X文仅是入股者,不参与工厂经营,在发现工厂生产的是假冒雪糕后,要求撤出入股,并有欠条证明,闫X文不应该对2008年4月20日以后生产的假雪糕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人闫X文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3、被告人闫X文能主动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请求对被告人闫X文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X波辩称,其冷饮厂生产过假冒蒙*注册商标的产品,但生产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黄X礼辩称,1、其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并且患有脑溢血后遗症。2、其在厂里从事的工作是替仇X营监督工厂的资金支出情况,并负责产品售后记账,至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等都不由其负责。3、其没有参与厂里投资,也没有分得利润,仅是一个被雇佣者,对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也不知情,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伊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1月28日注册了“伊*+双月(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65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黄油、奶油、牛奶制品、奶茶、酸奶、牛奶、牛奶饮品”,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该公司还于****年5月7日注册了“巧*兹”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9577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冰淇淋等”,注册有效期自****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2008年3月21日注册了“卡通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7541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冰淇淋等”,注册有效期自 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同时,伊某公司于****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大*丁奶油口味)”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7月4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30146519.7;于2002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巧*兹巧脆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7月30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5827.9。蒙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年3月28日注册了“蒙*+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0***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冰淇淋等”,注册有效期自****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于****年12月7日注册了“绿色**”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82号,注册有效期自****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同时,蒙某公司于****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雪糕包装袋(2)(绿色**绿莎莎)”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年12月29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30060115.7。

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伊某公司许可,在河南省南乐县千口乡千口村内共同投资,合作生产假冒伊某公司的“巧*兹”和“卡通人”(大*丁)雪糕产品。被告人仇X营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假冒产品,被告人崔X芷、闫X全、闫X文负责投资建厂及日常管理,仇X营还雇佣并指派被告人黄X礼监督生产、发运货物、记账。经呼和浩特市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案发后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仇X营、黄X礼记账笔记本中所记载的生产数量进行鉴定,核明上述五被告人共组织生产假冒伊某公司“巧*兹”注册商标雪糕计117571件(箱),假冒伊*“卡通人(大*丁)”注册商标的雪糕计3947件(箱),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119998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伊某公司对上述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X营、闫X波合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蒙某公司许可,利用被告人闫X波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内没有取得任何证照的加工厂生产假冒蒙某公司 “绿色**”雪糕产品。期间,被告人仇X营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假冒产品,闫X波负责提供厂房及日常生产管理。经呼和浩特市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案发后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仇X营用于记账的笔记本中所记载的生产数量进行鉴定,核明二被告人共生产假冒蒙*“绿色**”注册商标的雪糕共计110855件(箱),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7736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蒙某公司对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1、伊某公司、蒙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

2、伊某公司“伊*+双月(图形)”、“巧*兹”、“卡通人(大*丁)”商标注册证和名称为“包装袋(大*丁奶油口味)”、“包装袋(巧*兹巧脆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蒙某公司“绿色**”商标注册证和名称为“雪糕包装袋(2)(绿色**绿莎莎)”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造假工厂现场图。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仇X营、黄X礼的记账笔记本,记录了假冒“巧*兹”的销售价为每件26元,假冒“卡通人(大*丁)”、 “绿色**”的销售价为每件16元。

5、现金支出明细账、2008年3-5月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黄X礼负责工厂日常支出、收入及原材料的记账工作,被告人闫X文5月份还在制假工厂领取工资。

6、被告人闫X全、崔X芷签字的有关闫X文撤股资金欠条。证实被告人闫X文提出撤股的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

7、被告人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闫X波、黄X礼的供述。印证了仇X营分别与其他五被告人制售假冒伊*、蒙*相关冷饮产品的犯罪事实。

8、呼和浩特市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某司法(2010)泓鉴字2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被告。证实上述六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伊*、蒙某公司注册商标雪糕产品的数量及销货金额。

9、被告人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闫X波、黄X礼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X营明知伊某公司和蒙某公司的涉案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并享有涉案产品的外观专利权,而且两公司生产的雪糕产品在市场中较高知名度,但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和专利权人许可,伙同被告人崔X芷、闫X全、闫X文、黄X礼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伊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假冒雪糕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3119998元;还伙同被告人闫X波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蒙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假冒雪糕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773680元,被告人仇X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4893678元。上述六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的注册商标和包装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制售的雪糕产品同伊某公司、蒙某公司的相关雪糕产品相混淆,并将其误认为是伊某公司和蒙某公司相同商标的产品而进行消费,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假冒专利罪,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上述六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波关于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被告人仇X营认为生产假冒产品的数量鉴定报告有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人闫X文及其辩护人关于闫X文知道生产的是假冒产品后即提出撤股属犯罪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闫X波、黄X礼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有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并有仇X营和黄X礼用于记载生产、销售记账笔记本为证,故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庭审后经对鉴定报告中涉及的生产假冒产品数量作进一步核实,对原重复计算的数量已进行了核减;被告人闫X文提出撤股属犯罪中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述被告人辨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非法经营数额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X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46839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崔X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9999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闫X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9999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闫X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9999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闫X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684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六、被告人黄X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1999.8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对上述六被告人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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